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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益豪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豪  


被      告  李忠憲即八騰肉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