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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6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益豪肉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忠憲即八騰肉品企業社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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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