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戴卓賢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
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屬「
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否認
被告之債權存在,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原告本件請求所指系爭
執行事件之
執行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6日桃院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揆諸前揭說明,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
執行法院」
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
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