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華幸國
被 告 久洸田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另壹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
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73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
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可稽,依
上開 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依據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所載,被告
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淑惠一人,
揆諸前揭規
三、原告先位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出資協助被告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306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5483,被告公司於完成上開
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後,簽發
發票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30日、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原告之酬金,
詎料原告於發票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ˉ
四、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公司向原告調錢買不動產,原告係訴外人保力興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自保力興公司之帳戶先後匯80萬元、84萬元給
被告公司,並請訴外人蔡明勳代書協助被告公司向
第三人簽立
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則簽發
系爭支票兩紙作為原告之
報酬,並包含返還原告出資。
惟系爭支票兩紙屆期提示均跳票,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依
民法第547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ˉ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銀行匯款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空白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蔡明勳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裁判,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