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陳清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2,603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02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178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
上訴駁回,如係
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所
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核上訴人起訴聲明㈠、㈡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15日,又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0日)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2,60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2元(計算式:31,452元-30,750元)。
㈡又上訴人
上訴聲明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述,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214,274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214,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178元。
㈢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2元、第二審裁判費47,178元,共47,880元(計算式:702元+47,17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