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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陳彥霖
被      告  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
被      告  李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9,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宜臻、李佳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計3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3年6月19日至118年6月19日止,依年金法月本息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現為3.22%,被告世宇公司僅繳至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各260萬9,903元、28萬9,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謝宜臻、李佳榮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郵政二年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0萬9,903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9,958元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89萬9,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