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潘寶月
被 告 蔡○錡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蔡○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14年4月2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豪杰應給付原告123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蔡○錡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錡如以2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2萬3,400元為被告馮豪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豪杰如以12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馮豪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錡、馮豪杰(以下合稱被告2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忍者哈特利」、「艾瑞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被告2人及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被告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蔡○錡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馮豪杰應給付原告123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錡部分:我自幼罹患輕度
精神障礙,父母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因不諳法律誤信學弟謊言以為收帳為合法,我也是被害者,毋庸對本件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我當時也是被騙,錢沒有到我手上,我都給上游了,刑事的部分我已經繳交了2,000元至3,000元的犯罪所得,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馮豪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蔡○錡、馮豪杰及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為
前揭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分受有250萬元、123萬4,000元之損害,蔡○錡、馮豪杰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蔡○錡所不爭執,馮豪杰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錡、馮豪杰分別給付250萬元、123萬4,000元,
即屬有據。
㈢至於蔡○錡辯稱其為精神障礙,誤信收帳為合法,其也是被騙,錢都給上游了,已經繳交了犯罪所得
云云,然蔡○錡
所稱之精神障礙,實際上為注意力功能(b140.1)與情緒功能(b152.1)方面之問題,並
非認知與智能方面之問題,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節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蔡○錡係假冒
「陳明翔」之身分,持偽造之名牌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原告收款,足見蔡○錡明知其行為違法,所以才需要「假冒他人身分」為前揭行為。從而,蔡○錡客觀上參與上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至為明確,蔡○錡並無因注意力及情緒方面的精神障礙,而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有任何誤認,也並非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為本件侵權行為,蔡○錡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蔡○錡辯稱其錢都給上游了,已經繳交了犯罪所得云云,均非對於原告之損害有任何填補,無從作為其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日送達蔡○錡本人(見附民卷第15頁);114年4月7日寄存送達馮豪杰
住所(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蔡○錡自114年4月2日起,馮豪杰自114年4月18日起(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錡給付250萬元,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馮豪杰給付123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2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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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中和興南餐廳」 | | |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翔」之名牌;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陳明翔」署押、載有新臺幣25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
| | | | |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毫杰」之名牌;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馮毫傑」署押、載有新臺幣123萬4,000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