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被 告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原 告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332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反訴原告1,029元。查反訴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4,434元【計算式:15萬5,332元+(1,029元×38天)=19萬4,4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