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
二、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
惟查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於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更正聲明後為37萬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僅繳納2,800元,尚欠2,340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5,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