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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反訴被告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棠  


被  上訴
反訴原告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於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更正聲明後為37萬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僅繳納2,800元,尚欠2,340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5,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