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吳思瑾
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59至6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