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葉千郁
複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辰字第122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
求償,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20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本院89年度執辰字第122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乃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而前案判決命原告與訴外人金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隴公司)、江秋香、葉金泉、葉朝宗、江阿銀、曹清松、曹江秋容(以下逕稱姓名)等人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00元、美金35萬4,370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利息
暨違約金,依前案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係江秋香、葉金泉、葉朝宗與伊於民國76年3月26日分別立
具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金隴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一切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為限額,與金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時年僅12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對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無印象,應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代原告簽立,惟原告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無理解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內容、意義及
法律效果之可能,且擔任連帶保證係屬負擔債務之行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能認為有利於原告,且未經原告於成年後
予以追認,依
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足以消滅被告對原告本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
請求權,而認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
爰依確認訴訟
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76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度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前案判決理由第3點可知,原告未曾於前案訴訟爭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除提起再審之訴外,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成年後並無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惟原告於98年間申請分期償還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
兩造於98年間協商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原告有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意思表示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有效。另原告主張之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應准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顯無撤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前以原告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與金瓏公司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美金35萬4370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利息,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應與金隴公司、江秋香、葉金泉、葉朝宗(以下逕稱姓名)、江阿銀、曹青松、曹江秋容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00元、美金35萬4,370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利息暨違約金,並已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頁),又被告曾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再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並於114年1月17日債權人受償2,283元後,已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
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執辰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握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此,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否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
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
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判斷,然因
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基此,本件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係
同一事件,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依據之連帶保證契約為同一契約,原告不得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
云云,
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即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係就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顯屬有別,按諸
首揭說明,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認本件訴訟應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尚有誤會,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本件訴訟。
㈡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原告於成年後追認債務,非屬無效:
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復有明文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次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以同法第1088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認若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則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⒉原告主張其於76年3月26日與葉秋香、葉金泉(原告父親)、葉朝宗(以下逕稱姓名)各簽立保證書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金瓏公司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即壹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為限額,與金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被告向原告及金瓏公司、葉秋香、葉金泉、葉朝宗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前案判決命原告與金瓏公司、葉秋香、葉金泉、葉朝宗、江阿根、曹清松、曹江秋容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00元、美金354,378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連帶保證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
經查:原告於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原告成年後於98年11月6日出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聲請就其擔任金隴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願自98年12月起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新台幣6,000元,並簽訂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各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而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4日,
斯時原告已35歲,可見原告於成年後有與被告協商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原告於成年後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債務,應
堪認定。被告辯以原告於成年後有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
擔保之債務予以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有效等語,
應堪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於98年間係因突接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任職於崇右技術學院之薪資,為免於強制執行,基於期望被告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被告指示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上簽名,自始未向被告表示承認債務之意思。且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不一致,且與債權憑證之內容即前案判決主文命原告給付之金額不一致,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非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內容,無法認原告有承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存在云云,經查:
⑴前案判決命原告與金瓏公司、葉秋香、葉金泉、葉朝宗、江阿根、曹清松、曹江秋容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美金354,378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判決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頁、第155至164頁),被告曾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開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8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對
第三人崇右技術學院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再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再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而於114年1月17日被告受償2,283元後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而觀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受償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本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柒仟壹佰貳拾元,合計貳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茂字第1229號執行,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佰元,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速字第七九三六號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壹日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本金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合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足見剩餘債務為美金206,320元及新臺幣4,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佐以債權憑證上記載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61547號對原告對第三人崇右技術學院之債權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原告所書立之申請書及
嗣後所立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均係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同意清償,原告主張金額不同,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不同云云,
難認可採。
⑵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於98年11月6日所書立之系爭申請上其上記載:申請人擔任金瓏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困難現已停止營業,尚欠貴行金龍企業有限公司呆款本金新台幣4,000,00元及美金206,320元(不含利息),現本人為有效解決對貴行所欠債務,本人同意本人同意每月清償新台幣6,000元整,請求貴行同意撤回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助清字第617號對崇右技術學院薪資強制執行,請貴行同意辦理等語,此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雖金額記載為「新台幣4,000,00元及美金206,320元」,惟原告其後於98年12月4日簽定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上已載明:「茲因債權人...
持有立書人保證金瓏企業有限公之債權憑證。
詎前項債權憑證屆期未獲清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4,000,000元、美金206,320元整,及詳如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書人茲為清償前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已表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本金4,000,000元、美金206,320元及詳如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再
參酌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各款約定:「立書人應給付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款未依約清償,立書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見第二款約定);「本契約書所訂定內容,立書人均同意確實依約履行」(見第三款約定);「立書人同意未依本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第八款約定),上開文字均已載明原告承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保證債務,而同意清償債務。原告主張僅為免於被強制執行薪資,依被告指示於系爭申請書、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上簽署,對於遭受強制執行
毫無所悉,自始並未有向被告表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成年後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難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無效,為無理由。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
難認有理由。
⒌又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基上,本件原告於前案受敗訴判決後,承認該債務,在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無新的事由發生,就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應予駁回。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準此,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被告經前案判決認定對原告有前案確定債權存在,嗣其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又於113年11月11日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2月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回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該行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533元,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路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於被告受償2,533元後已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上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