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鯨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77萬880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藍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黃昱絜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負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公司負擔,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公司於前述保證書簽署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100萬元,借款日期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2月1日止,利息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前1年為寬限期,應按月付息,第2年期應按月平均攤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未清償本金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遲延利息,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主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
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