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關鼎濬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三發易采社區規定『機車停車場管理辦理』立即公告抽籤時間」,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請求撤銷決議:「今年不抽籤」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3號卷第9、10頁),可知原告係主張撤銷112年11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機車位今年不抽籤之決議無效,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舊法),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