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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契約編號GM010129P001PE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揭契約書所附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係位於南投縣,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再稽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