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係基於
兩造所簽訂契約編號GM010129P001PE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
前揭契約書所附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係位於南投縣,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再稽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