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謝秉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慶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慶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嗣原告於115年9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價額經變更後為2,141,652元(計算式:聲明㈠1,650,000元+聲明㈡491,652元=2,141,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為繳納裁判費23,145元,應再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