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