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蘇中正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洪可馨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強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26萬元(發票日民國92年8月25日,到期日民國92年12月25日)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0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6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梁凱強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6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由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強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發票日92年8月25日、到期日92年12月25日、受款人被告公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被告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梁凱強為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由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但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梁凱強,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是偽造。原告既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梁凱強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25日以中華廠牌、車型LC1-62SA、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故由其等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即系爭本票是為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發,並非單獨票據行為。系爭汽車目前仍在訴外人梁凱強名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餘113萬3064元未清償,故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應仍存在。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被告現正以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   
四、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包含原告換發身分證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原本,經比對結果,並查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相近之印文(此部分為兩造未爭執)。另將前述由原告親書資料原本,連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手書之書狀等原本資料,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經該局以115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3070號函覆:本案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需鑑定,需補送更多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親書簽名筆跡資料,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即肇於送鑑資料欠缺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親書簽名筆跡資料,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透過鑑定程序確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偽。此外,被告就前述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證人陳治源曾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被告捨棄傳訊證人陳治源〈詳本院卷第240頁〉,附此敘明。),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