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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黃湘云
被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3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奕展公司邀同被告陳奕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355%機動計息;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又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奕展公司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起為1.720%,故被告奕展公司本筆借款利率為3.075%(計算式:1.720%+1.355%=3.0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奕展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119,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上開欠款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