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湘云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振甫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趙振甫及黃麗美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萬4,0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甫及黃麗美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6頁);借據第6條約定事項第1項:「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係就
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甫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甫電機公司)邀被告黃麗美(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自110年7月l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5%計息」(即1.72%+1.055%=2.775%),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l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趙振甫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055%計算。
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利率3%計息。(五)償還方式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
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自113年3月至114年3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若調整後之年利率高於3%,則以3%計收」。惟宏甫電機公司於114年3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滯欠本金134萬4,03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授信約定、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59至9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宏甫電機公司邀同趙振甫、黃麗美及趙淵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然宏甫電機公司於114年3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4萬4,0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宏甫電機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趙振甫、黃麗美及趙淵銘為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次查,趙淵銘已於113年8月2日死亡,趙振宏為趙淵銘之長子,業已聲請
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292號
裁定准予備查;黃麗美、趙振甫分別為趙淵銘之配偶及次子,未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趙淵銘之債權債務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因此,原告請求趙振甫、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
遺產範圍內與宏甫電機公司、趙振甫、黃麗美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趙振甫及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宏甫電機公司、趙振甫、黃麗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