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德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0,06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簽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兩造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5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47%計息,
嗣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付款日起前l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l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
拍賣抵押物裁定就上開欠款2,292萬0,951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共6筆土地取償,尚有本金不足額59萬0,061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
經原告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就欠款2,292萬0,951元,向宜蘭地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宜蘭縣土地取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宜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