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王志強即黎明企業社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昆裕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091號
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