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蕭蕭(原名高善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超,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6月,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