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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欣慧  
被      告  欣億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1,00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龔秋香、李玲玲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之金額、期間、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繳付利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78萬1,008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4紙、催告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48萬4,962元
112.03.24
115.03.24
114.03.24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145萬4,879元
112.03.24
115.03.24
114.03.24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3
50萬元
46萬0,291元
113.06.21
116.06.21
114.03.21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4
150萬元
138萬0,876元
113.06.21
116.06.21
114.03.21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600萬元
378萬1,0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