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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廖哲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5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及上開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