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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羅顯霞  
被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吉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麟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署之聲證2「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請求權基礎。而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1頁),足認雙方已就上開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