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忠信
黃良良
黃思達
黃清清
林翠菊
林翠玲
鄭宥溱
陳堅城
陳靜惠
陳靜麗
陳靜淑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被 告 劉邦健
劉邦哲
劉邦憲
林銘俐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姿玗
江怡貞
被 告 許月華
許啟楨
許娟娟
許媛媛
林許麗珠
劉士豪
劉祐麟
林壹郎
林鈺勝
蘇明勲
陳喬堃
陳薏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陳惠美、劉嘉玲應就被繼承人劉邦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復有明定。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將
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黃順順、劉邦祥列為被告,
嗣原告查知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原告具狀撤回對
上開人等之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順順之繼承人即陳喬堃、陳薏安;劉邦祥之繼承人即劉陳惠美、劉嘉玲為被告(見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65至169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
乃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原告查知原列被告黃順順、劉邦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及
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黃順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喬堃、陳薏安嗣於114年12月22日已辦妥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遂為
訴之聲明擴張、減縮、變更,最後如下述其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
拍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載。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細分,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故系爭土地並不
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作分配。又系爭土地若由兩造中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不僅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亦有困難。
是以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經由拍賣程序競標,歸屬於同一人所有,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陳惠美、劉嘉玲應就被繼承人劉邦祥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同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辯稱:因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不適宜分割,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邦祥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陳惠美、劉嘉玲
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板簡卷第63頁)在卷
可稽,經核無誤,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陳惠美、劉嘉玲應就劉邦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固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此情況應限於分割後將使之成為無法公用,而喪失原有功能之情形而言。又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
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固辯稱:因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不適宜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系爭土地現雖供作巷道使用,即為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49巷、同巷5弄巷道,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但依前開說明,倘分割後不妨害既成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分割,自無不許分割之理,是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開抗辯洵無足取。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部分共有人經通知未到庭,自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另被告林壹郎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2月5日依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312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見板簡卷第71頁),惟僅係使用上受限制。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處分債務人係獲分配原物或金錢,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處分查封效力所及,即上開
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附此敘明。 ㈢再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逾30人,且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不相當,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未免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現況係供作巷道使用,為維護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及維護
公眾通行權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復無共有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再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末審酌
共有人就既成道路用地之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購買意願,是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