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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      告  江玉森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鴻香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吉鴻香公司邀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違約全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料,被告吉鴻香公司僅繳付本金668,547元及利息繳至114年3月20日,嗣後未再依約履行,經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本金2,331,45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