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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      告  江玉森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