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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陳慧珊  
被      告  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婷  

被      告  簡宏建  
            謝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5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特公司)、謝雅婷、簡宏建、謝林義(下合稱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麗特公司邀被告謝雅婷、簡宏建及謝林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9日至111年4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58%計息,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108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ll月5日、111年12月8日、113年l月29日、114年l月16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被告葛麗特公司於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1,476,51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6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