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榛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村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      告  吳昭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58,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持打火機引燃廢棄紙箱後,將該紙箱放置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兩車中央,火勢延燒至A車及B車,造成A車、B車及車上物品均焚燬,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無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即A車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價值,故應以A車原價之1/10做為計算,就附表編號2即B車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為797,588元,另就附表一編號7-28部分,原告未詳加舉證亦未提出相關購入之憑證,且未列折舊,應由原告聲請送鑑定比較客觀,營業損失應參考國稅局對於行業上利潤當參考數據,車貸是原告應每月自行繳納,不能以購買新車的利息當作營業損失,應以原告每月營業收入參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之A車、B車及其上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故意以放火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就A車、B車及其上物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A車為100年出廠,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於被告放火時之112年12月,已逾4年,又參被告放火燒燬A車,已無從修復,則A車之殘值應為新車車價之10分之1,再據原告提出車價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新車價為925,000元,是A車之殘值應為前開價值之10分之1即92,5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A車繳銷牌照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支出A車之繳銷牌照費用2,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A車因遭被告燒燬無從使用,因而須繳銷牌照,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2,000元,為有理由。
 ⒊B車部分:B車為111年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依原告提出B車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見附民卷第33頁),可見其購買日期為111年3月9日,則出廠日期依在此日期之前,以111年1月份(推定為15日)出廠估算之,而依上開契約,可見B車之現金價為144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被告放火時之112年12月7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81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4,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B車使用牌照稅4,500元部分:被告固對於原告支出此部分之使用牌照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不論被告有無縱火,車主即原告本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稅捐並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⒌購買新車車貸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燒燬A車、B車,需購買2台新貨車,因而支出利息共508,800元,據其提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重車攤提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75頁),可見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台自用小貨車,2台自用小貨車分別之利息金額為256,240元、252,560元,合計508,800元。原告因被告放火行為,致A車、B車遭燒燬,堪認有購買新車之必要,而此部分之利息,為原告購買新車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亦足認具有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⒍其餘物品及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A車及B車遭燒燬之照片(見附民卷第77-105頁),可見現場除A車及B車外,尚有車上若干物品遭燒燬,堪認原告已就受有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然該等物品已遭焚燬,無從辨識物品內容,亦不可知各別使用年份及原始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此部分之損害為2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共1,258,115元(計算式:92,500+2,000+454,815+508,800+200,000=1,258,11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8,11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貨車即A車
437,000元
2011年式Fuso3.49噸貨車
車體損失
 2
貨車即B車
1,231,000元
2022年式Fuso5噸貨車
3
A車牌照繳銷費用
2,000元

4
B車牌照稅
4,500元

5
車貸利息
256,240元
營業利益損失
6
車貸利息
252,560元
7
帆布2件
7,000元
3,500×2
其他財物損失
8
網狀帆布2件
6,000元
3,000×2
9
推車(烏龜車)
10,400元
1,800×8台
10
貨車綁帶
2,250元
150×15條
11
AIR TAG 
2,000元
定位器×2
12
球鞋2雙
9,000元
adidas/mereire
13
拖鞋
1,300元
三井購
14
衛星導航
23,600元
garmindrivesmart86×2
15
平板
49,800元
Ipad air 512G×2
16
雷射測距儀
6,000元
BOSH
17
藍牙喇叭
7,600元
SONY×2
18
電動工具
13,150元
makita DST421
19
電動工具
11,200元
makita DFN350
20
電動工具
10,500元
makita DAS180
21
工具電池
6,400元
BL1860×2
22
工具電池
1,400元
BL1041
23
工具電池
1,900元
BL1021×2
24
地毯
108,000元
13,500×8支
25
木箱1批
75,000元

26
壓克力製品1批
92,000元

27
火場垃圾車清運費
45,000元
3車
28
貨車拖吊費
16,000元
2部
合計
2,688,700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000×0.438=63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00-630,720=809,280
第2年折舊值    809,280×0.438=354,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9,280-354,465=454,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