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凱迪
何荷蒂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凱迪(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邀同訴外人簡士翔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為
擔保,向其辦理汽車借新還舊貸款,並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簡士翔於112年3月12日死亡,何荷蒂為人簡士翔之繼承人。
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77萬9,999元本息
迄未清償完畢,經其催告仍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而曾凱迪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何荷蒂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簡士翔之繼承人,均應受
上開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本
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