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媜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士源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
被告林淑媜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