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霍威軍
被 告 林政緯
韓元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政緯(下稱林政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派車手、收水等工作,與曾名成、呂淂豪及被告韓元承(下稱韓元承)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世光」、「陳茜文」之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儲值款,林政緯再於113年1月24日指派曾名成駕車搭載呂淂豪當面收款,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呂淂豪後,由曾名成載呂淂豪至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由呂淂豪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原告,呂淂豪隨後將該150萬元交予曾名成,再由曾名成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緯復於113年1月30日,再指派張寶桔取款、韓元承收水,幸原告發覺受騙,配合警方在長安公園附近,當場逮捕正向原告收款之張寶桔及在旁監控之韓元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㈠原告因
上開加重詐欺事件,前於新北市○○區○○○○○○000○○○○○000號與林政緯成立調解,調解書條款如下:一、
聲請人(即林政緯)願賠償
對造人(即原告)新台幣30萬元正以解決此紛爭。二、付款方式:當場付清,不另給據。三、(霍威軍)其餘民事
請求權利拋棄,願宥恕(林政緯)之行為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准予核定在案
等情,此有
前揭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 ㈡原告亦因上開加重詐欺事件,前於114年9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與韓元承成立和解,和解條款如下:一、被告韓元承願給付原告霍威軍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8年1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霍威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㈢前揭調解書記載和解之刑事案件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之案件;上開和解書則記載刑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原審即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均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同一犯罪事實,本件起訴與前開調解及和解程序
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
上揭說明,自
非適法,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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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