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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補充合夥虧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薪翰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充合夥虧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結算完結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成立之「共同投資經營協議書」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狀況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成立之「共同投資經營協議書」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狀況,並請求被告本於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115年5月5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系爭合夥於結算完成後給付款項部分(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則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結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盈虧為結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