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士雅
以上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時原告法定
代理權之欠 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既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
斯時原告公司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原告逕以董事長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起訴,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另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任期屆滿喪失董事身分,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即承受訴訟部分,應以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