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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求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洪慈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保證人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亦有明文。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承受契約當事人即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此而喪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仟驛公司)邀被告林佳怡(以下逕稱其名,與仟驛公司合稱被告)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稱契約書)。因原告已代為向合迪公司清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而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仟驛公司給付400萬元、被告林佳怡給付其應負擔之200萬元本息等語。系爭契約書第6條中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即仟驛公司)連帶保證人及乙方(即合迪公司)均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又原告既主張其係承受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原告清償債務後,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喪失,且本件訴訟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