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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獎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升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林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悅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漢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7,793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7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2,460 元及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 年2 月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7,793 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9月間,與被告簽署位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案名尚品院,業主宜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銷售(下稱尚品院銷售案)之聘僱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萬元之顧問費,及於銷售期間以銷售標的每戶售出價千分之二計算之獎金。是依系爭合約上開條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共應給付原告顧問費用48萬元(每月4萬元,共計12個月),另尚品院銷售案共售出34戶,銷售總價46,771萬元,以千分之二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為93萬5,420元,以上合計141萬5,420元。㈡被告僅給付原告28萬7,627元,尚積欠原告112萬7,793元,原告為此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催告函後7日內給付原告積欠之系爭合約顧問費及獎金,被告於114年8月13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文,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12萬7,793 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雙方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31日?)合意終止,此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以後未再參與每週會議,且迄113年10月31日尚品院銷售案結案,原告未曾再請領或要求被告給付每月顧問費之原因。是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之顧問期間為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為期4個月又11天,此期間尚品院銷售案僅銷售4戶,而該期間之顧問費17萬4,667元及顧問獎金11萬2,960 元,合計28萬7,627元,被告業已全數給付,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應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顧問費,及於尚品院銷售案銷售期間以銷售標的每戶售出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顧問獎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顧問費及獎金28萬7,627元,尚積欠原告112萬7,793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合意終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所舉證人林杰樑雖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參與尚品院銷售案的銷售過程,原告只是以顧問約的方式,提供銷售案的建議,後來銷售情況不好,業主方面也告訴我們這樣下去樣子不好,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表示顧問所提的行銷方式不合現場推行,後來伊聽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二人協議解除顧問約,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沒有再參與每週二的開會了,解約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在每週二的開會出席提出銷售策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然有關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乙事,證人林杰樑既係僅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單方說詞,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原告所傳證人吳柏生到庭證稱:伊有參與尚品院銷售案的銷售流程,是從112年9月至113年10月,擔任現場專案經理,負責現場銷售、廣告企劃、行銷及銷售人的帶領,在參與尚品院銷售案前,伊是在河狸創建公司上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該公司的股東,尚品院銷售案結束後,伊在河狸創建公司旗下的五十華公司上班,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將伊借調至被告公司,並表示案子結束後伊可以回到河狸創建公司上班,伊到被告公司上班後,沒有聽過兩造要解除或終止什麼合約,只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告訴伊不用再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過來開會,伊有問為什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說,伊個人認為是因業務執行已步入正軌了,所以不用再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證人謝廣偉到庭證稱:伊於112年9月前是在原告公司的關係企業即河狸創建公司任職,伊從112年9月至113年10月底有參與尚品院銷售案之銷售過程,伊是擔任現場副專,後來113年10月底該銷售結束後,伊再回歸河狸建公司任職。伊不知道兩造間有什麼合約或法律關係,但伊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到尚品院案場開會,因他是顧問,後來到113年1月底左右,伊聽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以後不要再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現場開會,當下伊有打電話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是他是顧問,如果被告沒有要通知他開會,他就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則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以後未再參與尚品院銷售案之會議乙事欲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亦難謂有據。    
 ㈢基上,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期間尚未給付之顧問費及尚品院銷售案銷售期間尚未給付之顧問獎金,核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應給付原告12個月顧問費48萬元,另尚品院銷售案於銷售期間共銷售34戶,銷售總金額為46,771萬元,以千分之二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顧問獎金為93萬5,420元(計算式:46,771萬/1000×2=935,420),二者合計141萬5,42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扣除被告已付28萬7,627元後,依系爭合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2萬7,793元(1,415,420-287,627=1,127,79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4年8月1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尚積欠之系爭合約顧問費及獎金,並於同月1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112萬7,793元,請求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793元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