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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即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被      告  星桉社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觀諸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13至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