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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票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票款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之營業所雖未設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其法定代理人亦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票據關係,支票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位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票款新臺幣(下同)220,29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票款1,010,066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證一),言明就其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證二),同意原告就其存入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之應收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其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
(二)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分別提供由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為付款行,票號 SD0000000、SD0000000,發票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19日,面額220,292元、1,010,066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合計2紙(證三),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證四)可稽
(三)依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開據原應用以償還其對於原告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遭退票後經電話通知並寄發通知函催告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證五),其怠於行使權利,且其所借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業已屆期,經查該公司現已無資力清償欠款,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該公司票據上之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動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以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為簽發前揭2紙支票之發票人,應負依照票據文義付款之義務,而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代票載受款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退票,有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義務一節,自採取;而原告為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前經原告通知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對本件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並未即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且系爭2紙支票係原告之債務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存入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備償專戶,約定由原告代為提示以清償債務之支票,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其債務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請求被告應清償票款給付與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並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