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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何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5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18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本院審理時民國114年10月14日變更為張家祝,於114年12月11日復變更為周添財,此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63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61-63頁),繕本並已由法院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545,010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