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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傑  

            羅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羅士傑及羅歆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暘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羅士傑及羅歆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目前為年息2.22%),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到期日為117年10月27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可稽
 ㈡料被告等自11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杰暘公司、羅士傑及羅歆語應連帶給付原告5,403,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800萬借據影本及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影本一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