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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陳維盛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堃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5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7萬2,394元,及各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9月9日之本金及其利息共計為174萬8,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8,816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元(計算式:21,975元-18,816元=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