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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名  
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被      告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鞋公司)邀同被告劉哲仰、潘姿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75萬元共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675%);於110年6月23日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原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按原告季調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74%);於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1日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255萬元、45萬元共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1日止,原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按原告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74%);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5日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725,000元、575,000元共2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原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按原告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74%);其後於113年11月14日訂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前揭240萬元、60萬元、255萬元、45萬元、1,725,000元、575,000元剩餘未清償債務之本息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1月起至到期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前揭借款均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品鞋公司未依約清償,並經原告發函催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各欠本金141,628元、25,000元共166,628元、本金692,894元、173,224元共866,118元、本金136萬元、24萬元共160萬元、1,092,500元、364,152元共1,456,652元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哲仰、潘姿佑應與品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季調、月調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5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