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芮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李聖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
代理權之情事,
爰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
參照)。
三、查相對人股東為聲請人及大衍之華有限公司共計2人,登記董事僅聲請人1人,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即有利害衝突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亦無從期待聲請人與大衍之華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自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李聖彬後,
李聖彬雖陳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本院審酌李聖彬為大衍之華有限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而大衍之華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李聖彬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知之甚稔,
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選任李聖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李聖彬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