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宜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雙方均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均依借款契約書計算,遲延繳納時,併按應計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及借款契約書
可證;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
惟債務人未依借款契約書攤還本息,
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書中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表示:被告家有急難,處境可憐,已受貴院
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553,458元在案,因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被告之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之扣薪後,難以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依法
聲明異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4號卷第9至25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之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之扣薪後,難以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
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
堪認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