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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陳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雙方均約定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均依借款契約書計算,遲延繳納時,併按應計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及借款契約書可證;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務人未依借款契約書攤還本息,聲請人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書中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家有急難,處境可憐,已受貴院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553,458元在案,因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被告之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之扣薪後,難以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4號卷第9至2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之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之扣薪後,難以維持自己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認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