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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進聖  
            李智賢  
被      告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被      告  游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32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樂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游信義及游雲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分60期月攤還本息,(1)利率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1.59%計收(目前為 3%)及(2)利率按中華郵政定儲一年期機動利率加1.59%計收(目前為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附件可稽
 ㈡料,被告至114年4月3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訂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4,020,326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20,32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實地訪查紀錄表、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催繳記錄、債務協商決議情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松樂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松樂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游信義及游雲華既有簽立110年9月28日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松樂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松樂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息
違約金
2,807,946元
自114年04月30日起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0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1,212,380元
自114年04月30日起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0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合計
4,020,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