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
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前因被告未給付104年至109年之管理費,訴請被告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則被告設於
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工商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