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3號
被 告 王儀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至8月21日,向原告佯稱透過「豐點E點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0時24分、同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27萬4,091元、15萬6,909元、53萬9,000元,共14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2時31分許臨櫃提款轉帳13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被利用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6號偵審全卷之
電子卷證查閱
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予其他人及轉匯款項等節並未爭執,
惟辯稱:我也是被騙被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檢察官問:110年度曾因為被騙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了解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可能用作詐欺及洗錢?)這件事我知道,發生這件事後我不把我帳戶給其他人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他人使用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乙節有所認識;且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林宜璇」稱:平台財務人員急徵中,不需要任何費用也無需儲值,手機可做,周薪5萬;入職成功,財務專員會幫我們工作,我們領薪就好,入職成功會先獎勵3000,然後是周薪5萬元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21、129頁),足見被告確因貪圖高額
報酬,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他人使用,甚協助轉匯款項,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之行為,
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本件因匯款147萬元之所生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