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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呂秀琴  


被      告  張貴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貴雅與訴外人黃俊源、黃彰仁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間假股票投資為名詐騙原告,即以LINE暱稱「陳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俊源,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聯繫黃俊源表示欲借款,黃俊源再交由被告出面,並聯繫不知情之許乃中⑴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頭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即於112年1月5日向源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8房地(下稱桃園房地)設定375萬元抵押權予源頭公司,源頭公司於112年1月7日交付250萬元借款後,原告則交付被告以本金10%計算之服務費25萬元,被告則匯款以本金1.5%計算之服務費3萬7500元給許乃中,被告再自其中分給黃俊源5萬元(以本金2%計算),而由被告取得16萬2500元(25萬元-3萬7500元-5萬元)。⑵112年1月12日向郭姓金主借款400萬元,並先將其中250萬元用以清償前述向源頭公司借款,及塗銷上開源頭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後,再以桃園房地為擔保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郭姓金主。前述400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為,其中250萬元用以清償向源頭公司之上開借貸,另扣除代書費2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服務費12萬元,實際撥款124萬元。向郭姓金主增貸150萬元,服務費以本金8%計算,共12萬元,由許乃中取得以本金1.5%計算之服務費2萬2500元,被告取得餘款9萬7500元後,再自其中分給黃俊源3萬元(以本金2%計算),即被告實際取得6萬7500元(9萬7500元-3萬元),嗣再由原告將貸得款項(扣除前述已付服務費25萬元及12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侵權行為受詐騙交付金額共400萬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13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