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蔡宜哲
被 告 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詩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為被告周詩帆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周詩帆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周詩帆、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各稱周詩帆、和逸公司,合稱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周詩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和逸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周詩帆應給付原告260萬元。㈡和逸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周詩帆為和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口頭委託周詩帆代為出售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460萬元(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嗣和逸公司於114年4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4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顏珮如(下逕稱其名),雙方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顏珮如並於翌日將價金459萬元(其中定金1萬元已先於簽約當日交付予和逸公司)匯入和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和逸公司則將系爭車輛交付顏珮如並辦理過戶完成。
詎被告等因涉刑事案件,和逸公司之銀行帳戶遭全數扣押,致
上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因凍結而無法提領。
嗣經原告向周詩帆催討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被告等於114年4月15日先匯款150萬元,後再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
惟尚餘260萬元之價金未給付,
故原告得以委任關係請求周詩帆給付系爭車輛其餘買賣價金260萬元。
㈡又周詩帆為和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係以和逸公司名義銷售,車輛之價金亦匯入和逸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和逸公司對原告亦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周詩帆應給付原告260萬元。㈡和逸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5555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合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憑證及虛擬帳號入帳查詢表影本、新聞報導截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周詩帆代為出售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嗣周詩帆處理系爭車輛銷售事宜,並以460萬出售系爭車輛予
第三人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主 張委託周詩帆處理系爭車輛銷售、收取銷售價金等事宜,其與周詩帆間成立委任關係乙情,可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出售價金為460萬元,依前開規定,周詩帆應將款項交付原告,然原告
自承僅收受150萬元匯款及50萬元現金,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周詩帆給付剩餘價金260萬元(計算式:460萬元-150萬元-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以和逸公司名義銷售,價金亦匯入和逸公司系爭帳戶內,和逸公司亦需同負給付責任等語。然查,原告自承其係委任周詩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委任契約
乃係存在原告與周詩帆之間,
而非和逸公司,和逸公司不因價金匯款至公司帳戶即成為受任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和逸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和逸公司應本於委任契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詩帆給付原告2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周詩帆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