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樹德段744地號土地、樹德段744-1地號土地、博愛段954地號土地,然查
上開復興段77地號、樹德段744地號、樹德段7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簡阿前已經死亡、博愛段9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簡學、簡德元、簡福壽、簡樹旺、簡屘、林數已經死亡
等情。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共有人其等之
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原告未陳報上開共有人之
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已於115年6月1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數之繼承人、簡學(之繼承人)、簡屘(之繼承人)之起訴。原告對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數之繼承人、簡學(之繼承人)、簡屘(之繼承人)之起訴遭駁回後,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爰再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